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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槽**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路**号**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山**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经共谋后,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堡还建房车库进口的巷道处,趁四周无人,二被告人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的隆兴LX300-6A型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景某某将该摩托车车牌卸下予以丢弃,并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蒋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路**号的家附近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路**号小区大门口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景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路**号小区大门口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景某某处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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