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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多次到中国铁路集团第十局长益高速复线项目施工地一仓库内(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盗窃钢筋9次,盗窃后各自将偷得的钢筋当废品卖掉,蒋某某非法获利200余元,徐某甲非法获利1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在外面散步路过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的时候,见里面没人,就走进各自偷走了2根钢筋。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在家吃完晚饭后到家周围去散步,在路过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的时候,就想进去偷点钢筋。在确定里没人后,蒋某某和徐某甲就走到里面放导梁的地方,各自偷走了2根钢筋。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吃完晚饭后,再次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了2根钢筋。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又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走2根钢筋。

5、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再次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走2根钢筋。

6、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走2根钢筋。

7、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走2根钢筋。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各自偷走2根钢筋。

9、2019年11月1日晚上,蒋某某和徐某甲晚饭后在外散步,遇到同村的徐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一起走了一会后就分开了。当蒋某某和徐某甲来到中铁十局长益高速项目工地仓库准备偷钢筋的时候,这时有人喊抓小偷,蒋某某和徐某甲就跑了,徐某乙被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29日,蒋某某和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被告人具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777374885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0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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