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为非法牟利,分别于2019年8月和2018年7月起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街**休闲中心先后担任**、**等职,帮助他人组织管理李某某、周某某等七名卖淫技师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避孕套、手机卡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资表、运作表等书证;
3.证人宁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结伙帮助他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八册及光盘资料十二张。
3.缴获避孕套13个、用于作案的手机2部、手机卡1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本案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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