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衢江区**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1号,现住衢江区**道**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曹某某与余某某(均已判决)商定通过赌博方式诈骗钱财。余某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巫某某与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衢州市荷花一路12-33号红茶馆,并告知众人帮助设局与他人赌博,不承担输赢,且可以获取好处费。当晚8时许,曹某某将吾某乙带至红茶馆。余某某假装偶遇曹某某,将曹某某、吾某乙引入包厢内进行赌博。期间曹某某、余某某等人采用偷牌、藏牌等作弊手段,从吾红良处赢得人民币48500元。蒋某某、巫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帮助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在拿回参赌本金后,另各分得好处费1000元。其余诈骗所得均被曹某某非法占有。曹某某、余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巫某某自动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巫某某明知他人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2020年8月20日
附:被告人蒋某某、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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