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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孙某某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身份证号码3307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平某某、仝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等被害人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自称当地武警、消防、部队领导或后勤采购人员,需订购单位物资,要求被害人在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后提供,并提供指定供应商的联系方式,被害人联系对方指定的供应商后,则被要求先行垫付货款转入指定账户。

同期,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蒋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吴某某(上网追逃)指示,仍办理POS机,并提供本人的银行卡绑定POS机,通过刷POS机套取货款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40.9万余元,分别转入金某甲621799520028********邮政银行账户24.4万余元,蒋某某62305207606********农业银行账户31.6万余元,吕某某62156818080*******工商银行账户、62170026400********建设银行账户84.7万余元。随后,金某甲、蒋某某、吕某某分别分多次将全款取现。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蒋某某分别非法获利约10000元、2000元、200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号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春天商务宾馆(胜阳岗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POS机4台、银行卡4张、车票14张;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刻录视频说明、扣押照片、笔记本、A4纸、手机截图、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单)、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POS机商户注册信息、结算卡信息、中付交易明细、商户注册身份证、银行卡、手持照片、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查询记录、银行查询单、证明、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承诺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聊天记录、银行卡冻结详情、微信转账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开销户登记簿查询、通话截图、供货承诺、物资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邮箱记录截图、客户付款回单、银行转账记录、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POS机入网身份信息、银盛交易明细、 持卡人存根、银行打款凭条、牛肉罐头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列表、银行开户资料、农行业务凭证、持卡主体详情、易生支付有限公司POS机商户基本信息、涉案终端交易明细、建行开户申请书、开户影像、工行开户申请书、工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柜台取款影像截图、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入网身份信息、福建国通星驿交易明细、网通入网信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情况说明、个案写作发布信息、人员档案、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归案经过等;

3.证人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平某某、金某乙、仝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视频监控、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纪录、微信交易记录、手机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金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提取现金等而予以掩饰、隐瞒赃款。其中,孙某某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116.4万余元,蒋某某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31.6万余元,金某甲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24.4万余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煜    

                                 检察官助理:林雪婷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金某甲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金某甲讯问笔录三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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