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614号“长征驾校”一个院子内,以被害人罗某某(男,38岁)毒死蒋某某的狗为由,采取捆绑、殴打等方式拘禁罗某某,直至19时许民警到场处理。经诊断,被害人罗某某头外伤、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罗某某对蒋某某、唐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继东
检察官助理 熊成东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