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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自然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自然村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20年3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时分时合,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破碎区,采用翻窗、徒手搬运等手段盗窃该公司的钛合金废料。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9次,其中1次未遂,窃得钛合金废料3483.92斤,价值人民币41337.0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5次,窃得钛合金废料2099斤,价值人民币247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470斤,价值人民币5170元。

2.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260斤,价值人民币3120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292斤,价值人民币3504元。

4.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破碎区,窃得钛合金废料485斤,价值人民币5820元。

5.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370斤,价值人民币4440元。

6.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破碎区,窃得钛合金废料306斤,价值人民币3672元。

7.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468斤,价值人民币5616元。

8.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350斤,价值人民币4200元。

9.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句容市**镇**有限公司B车间废料仓库内,窃得钛合金废料482.92斤,价值人民币5795.04元。作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发现公司门卫正查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未将钛合金废料运出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482.92斤钛合金废料已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3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腾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2次收购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共计955斤,价值人民币10990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加油站隔壁一出租屋先后6次收购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共计2046斤,价值人民币245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腾某某收购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470斤,价值人民币5170元。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腾某某收购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485斤,价值人民币5820元。

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260斤,价值人民币3120元。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292斤,价值人民币3504元。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吴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370斤,价值人民币4452元。

6.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306斤,价值人民币3684元。

7.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468斤,价值人民币5682元。

8.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收购蒋某某出售的钛合金废料350斤,价值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检察官助理:冒李冀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299****、1895296****、1395199****、1835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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