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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6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危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羊圈中的八只羊盗走,后在距离羊圈南侧一二百米处将被盗羊扔在路边后逃窜。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八只羊价值共计1441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1029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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