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刘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蔡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5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蒋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许,蒋某某伙同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用电动三轮车将毛某某存放在**村的4块钢模板盗走,倒卖给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获赃款800元。事后,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元。被盗走的钢模板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销赃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林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甲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监控视频光盘1张。
4.起诉书2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