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68********,汉族,本科文化,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正式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巷**号。被告人缪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现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巷**号)。被告人缪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猴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中专文化,预备党员,案发前系凤台县**派出所辅警,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村队。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缪某甲、刘某某、缪某乙、李某某、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6年,时任凤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凤台县**的土地开发权。2007年该公司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自行拆迁。2008年以后蒋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缪某甲、刘某某、缪某乙及缪某丙(已死亡)等社会闲散人员进入公司组建拆迁队,并任命缪某丙为拆迁办公室主任,拆迁队人员工资及吃喝花销均由蒋某某通过**房地产公司统一保障,缪 某丙等人因工地拆迁和看场子发生的纠纷或打架均由蒋某某出面花钱调解。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为达到拆迁目的,蒋某某先后指使、授意、纵容缪某丙、刘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等人实施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暴力威胁、恐吓、滋扰拆迁群众,逐渐形成以蒋某某为首,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目的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给凤台县**地区的拆迁居民造成了一定恐慌,形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和谐安定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车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缪某甲、缪某乙、芮某某、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缪某甲、缪某乙、芮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蒋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为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系主犯,缪某甲、刘某某、缪某乙、芮某某、李某某受蒋某某雇佣和指使,帮助蒋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某应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缪某乙、芮某某、李某某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甲、刘某某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