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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盗窃罪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2018年7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曾用名侯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16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界,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意欲盗窃,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自己打工的高陵区**工地库房存放大量电线且晚上无人值守的信息,2月20日,应蒋某某的提议,曾某某带领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丁等人到**工地踩点,并提出盗窃后要给自己分赃。2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陈某某、谭某甲等六人开着侯某甲的一辆陕A****1白色**小轿车和谭某甲的一辆贵E****8银色面包车来到高陵区**工地东侧库房待机作案,2月23日凌晨,六人对库房周边监控及库房门锁进行破坏,后进入库房将284卷电线盗出,分别装在两辆车内,由蒋某某联系,六人共同将盗窃电线卖至西安市莲湖区**路**废品收购站,获赃款56400元,六人即时平分后,一致同意事后再给曾某某分赃。23日晚上,蒋某某将3000元赃款分给曾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给蒋某某、侯某甲通风报信,帮助蒋某某、侯某甲等人逃避侦查。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及采购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分工合作,秘密窃取工地上的电线,价值达909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丁、谭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谭某甲、陈某某、曾某某现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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