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附**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0时许,由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行收取黄某某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同日16时许,蒋某某、侯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时代天街附近将0.19克海洛因交给黄某某,各另获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好处费。
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好处费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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