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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何某某等5人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何某甲、蒋某乙、何某乙、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何某甲、蒋某乙、何某乙、胡某某作为搬运工,明知谢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仍予以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蒋某甲帮助盗窃8次,搬运铜精矿粉120吨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帮助盗窃7次,搬运铜精矿粉86吨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左右;被告人蒋某乙帮助盗窃6次,搬运铜精矿粉100吨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左右;被告人何某乙帮助盗窃6次,搬运铜精矿粉81吨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帮助盗窃4次,搬运铜精矿粉75吨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左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何某甲、蒋某乙、何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何某甲、蒋某乙、何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何某甲、蒋某乙、何某乙、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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