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7*******,汉族,初中肄业,成都市**驾校教练,户籍地四川省**县**镇**街**号1,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红。因涉嫌非法经营,2018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3********,汉族,高中毕业,成都市**驾校教练,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2018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51988********,汉族,中专毕业,成都市**驾校教练,户籍地四川县丹棱县***镇**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期**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2018年10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漯河市**路**家园**栋。因涉嫌非法经营,2018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许昌县**店镇**村,住漯河市**新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8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到漯河拉烟,蒋某某、何某某分别打车到达事先约好的成都市北三环泉水西路加油站,由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川A***2现代商务车和5000元路费交给蒋某某、何某某二人,蒋某某、何某某驾驶川A**2现代商务车前往河南省漯河市。次日6时许,蒋某某、何某某驾车到达漯河市高速口,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高速口接到蒋某某、何某某后,将蒋、何二人带至附近,陈某某和蒋某某、何某某双方交换车辆,陈某某将川A***42现代商务车开至漯河市国友汽修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将事先已收购存放在该处的假冒卷烟装在蒋某某、何某某驾驶的现代商务车上,之后由陈某某驾驶该现代商务车离开并将该车交付蒋、何二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将蒋某某、何某某二人送至漯河市高速口,蒋、何二人驾驶川A**2现代商务车返回成都市,途径南阳市二广高速豫鄂界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该批卷烟为云烟(紫),数量为2700条,价值27万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叶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慧娟
检察员:刘光宇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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