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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蒋华林,曾用名蒋发林,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攀枝花市西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华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蒋华林为了赚钱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23020********的工商银行卡,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2305224400********银行卡,两张银行卡办理了U盾、注册了手机银行和绑定了自己的电话卡。之后蒋华林将两套银行卡(包含U盾、手机银行登录密码、电话卡)交给肖某某。

2020年7月13日,蒋华林通过登录已卖出的两张银行卡网上银行,发现银行卡上有大量资金流水。2020年7月15日晚,蒋华林和付某某在吃饭过程中,二人产生了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的想法。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蒋华林再次登录手机银行,发现两张银行卡上有13余万元余额后,便联系付某某到炳草岗的一间茶楼见面,途中蒋华林发现银行卡内又多了7万元。见面后二人决定通过转账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出占为己有,蒋华林通过微信转账向二某某”(身份不详)转账3万元,后因无法继续转账,便让“二某某”将3万元取出。同时,蒋华林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付某某,通过拨打银行电话将两张银行卡挂失。二人先后赶到中国农业银行东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炳草岗、瓜子坪支行,在补卡后将卡中17万元现金取走,并从“二某某”处收回29700元(扣除转账手续费300元)现金。中途取钱过程中,肖某某电话询问蒋华林是否将银行卡挂失,并让蒋华林赶回西区查看银行卡。蒋华林将两张银行卡中获取的现金交给付某某,赶往清香坪家属区与肖某某、王某某见面。后肖某某和王某某和蒋华林一同来到银行查询资金情况。在得知银行卡已经被挂失补办,且资金被取走的情况下,肖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蒋华林带至星瑞广场一间茶楼商谈。蒋华林打电话让付某某帮忙,付某某将现金放在自己家中后赶到茶楼。协商过程中付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华林、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林、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华林、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华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晓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华林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694****;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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