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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乙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1********,汉族,初中,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09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乙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山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致碰撞其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郭某乙驾驶的厦门•翔安D****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郭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乙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44000元,被告人蒋某乙另行支付赔偿款共计176656.02元,被告人蒋某乙已赔付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户籍证明、翔安医院死亡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郭某甲、蒋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乙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1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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