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未检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梯**单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了一支双管猎枪及30余发猎枪子弹,平日蒋某某有使用这把猎枪与陈某某一起打猎。2019年7月2日,侦查员在蒋某某家附近扣押了上述猎枪及23发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猎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子弹为12号猎枪弹。2019年7月3日,侦查员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连江县**镇**小区**楼**店铺内查获18发子弹并予扣押。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
2019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以及黄某某、黄某甲、林某甲等人在连江县**镇**村**路**店喝酒,蒋某某与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其间,林某某持啤酒瓶砸伤蒋某某的头部,后被告人蒋某某跑回家中,林某某准备冲到蒋某某家,但被群众拉住,被告人蒋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支双管猎枪,与林某某争执了一会后,朝林某某的左腿开了一枪,林某某受伤倒地。群众将被告人蒋某某的猎枪夺下,蒋某某遂逃至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家中藏匿。
经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陈某某建设银行卡账号详单、蒋某某农村信用社账号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薛某某、薛某甲、郑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黄某乙、蒋某戊、陈某某、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6.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一支,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枪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正希
检察官助理:唐凯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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