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5********,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蓬溪县**镇**街**楼卧室容留杜某某、邓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四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毒品类犯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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