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周某某主动联系杨某某帮助其购买口罩,双方约定以3.5元的价格购买16500个口罩,共计人民币57750元。周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口罩,并向其转账56000元,同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笔钱款中的30900元用于偿还欠款。同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向高某某转账22400元用于购买7000个口罩,后因口罩厂被征收不能发货,高某某将该笔钱款予以退还,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笔退款中的2万元转给母亲杨某某贴补家用,将1500元转给丈夫关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杨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蒋某某口罩发货情况,被告人蒋某某虚构口罩已发货、已运抵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等多个理由,隐瞒事实真相,并拒绝退款。
杨某某报警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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