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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号附**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室。2004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1213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6日至5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授意楚某某(已判决)找人多办银行卡帮其兄弟蒋某甲(在逃)给网络平台转账取现挣提成钱。楚某某拉拢袁某甲(已判决)积极进行银行卡收集活动,并按蒋某某电话指示将收集到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证信息提供给蒋某某进行验证,确定可用后,每次进钱、进到哪张卡里,都是蒋某某告诉楚某某。2019年6月份,蒋某某指示楚某某到广东茂名见蒋某甲,蒋某甲进一步传授楚某某银行卡转账、取现的方法。2019年8月初,楚某某和袁某甲吸收袁某乙(已判决)入伙,形成三人利益均分,楚某某负责与蒋某某、蒋某甲联系,袁某甲、袁某乙负责到银行取现转账。2019年8月份中旬,蒋某某指示楚某某带人去外省多办理一些银行卡。楚某某带领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袁某丙坐火车到河南省信阳市,刘某甲、袁某丙在中原银行网点每人办理一张中原银行卡,五人又乘坐火车赶赴湖北省咸宁市与蒋某某、蒋某甲等人会面,次日分散到各农商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袁某甲、袁某乙因无本地工作证明,办不出银行卡,电话请示楚某某,楚某某告知二人直接电话请示蒋某某。期间,楚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还各自找人开办银行卡,利用他人银行卡逐级转账并将取现资金转入了蒋某某的银行账户或是微信、支付宝里。经核实,蒋某某与楚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四人共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

2019年1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在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区大桥南路附近街面上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乙被诈骗案金流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详单、持有他人银行卡明细表及照片等

3.证人楚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袁某丙、刘某乙6人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五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侯福霞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银行卡一张

7.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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