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陈某某,女,47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火车北站东公交外快速公交楼梯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台阶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右侧衣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6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杰
2020年3月13日
书记员:刘 栓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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