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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段**号。因盗窃,于2002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身患疾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李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街**道,由蒋某实施盗窃,李某某望风,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衣服包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蒋某以1700元的价格出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蒋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某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2819****;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16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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