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谎称“开军车撞了人”、“托关系办事”、“龙虾螃蟹生意”、“小孩生病”、“合肥有房产”、“丹阳要租地”、“金坛要租地”等,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308438元。得款后用于赌博、kTV歌厅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自己酒后驾驶军车撞人了,需要交医药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能够托人找关系、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出事江西房产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从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
3.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500元。
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000元。
5. 2017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投资龙虾螃蟹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9800元。
6.2018年5月9日15时许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扩大龙虾螃蟹生意为由,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500元、2200元。
7.2018年5月13日16时许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600元、5600元。
8.2018年5月15日早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800元。
9.2018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能够托人找关系、帮助被害人黄某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500元。
11.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从东北回常州需要路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9年11月9日早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去福建办理退伍手续需要路费、打点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
13.2019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凌家塘人上门催债要还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11月10日早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3800元。
15.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请福建部队领导、战友吃饭为由,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0元、6000元。
16.2019年11月12日早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去北京送礼提高退伍补助需要打点费、路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800元。
17.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500元、1000元。
18.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要还替奶奶看病的高利贷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
19.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791元、7元。
20.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去丹阳审批退伍手续要送礼为由,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980元。
21.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800元。
22.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修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80元。
23.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卖别墅请买家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80元。
24.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小孩生病需要看病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元。
25.2019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元、100元。
26.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
27.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去合肥打官司过户房产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
28.2020年1月3日早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0元。
29.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要请合肥的律师吃饭、住宿为由,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元、200元。
30.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过户房产需要交税、请律师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600元。
31.2020年1月5日早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给法院的人送红包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600元。
32.2020年1月5日早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请律师、法院的人吃饭为由,三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600元、100元。
33.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补齐给法院的人每人1000元红包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元。
34.2020年1月7日早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托管小孩要托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
35.2020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文化宫商铺搬家需要搬家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
36.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向平安的同事抵押房产借钱需要招待同事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800元。
37.2020年1月9日早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请生意的合作伙伴江阴人吃饭、住宿为由,两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600元。
38.2020年1月10日早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在丹阳租地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500元。
39.2020年1月11日早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三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40.2020年1月11日21时,被告人蒋某某以请丹阳的镇长唱歌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0元。
41.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租金坛1500亩地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40000元、2000元、3000元。
42.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请丹阳镇长出面劝上海老板不要撤资需要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20000元。
43.2020年1月17日早9时,被告人蒋某某以续签丹阳100亩租地需要经费为由,三次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500元、14500、10000元。
44.2020年1月17日15时,被告人蒋某某以从请镇长吃饭、回常州路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腾讯公司微信流水账单、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手机里微信聊天、收付款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