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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新海盗窃、抢劫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蒋新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2001********,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住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6月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新海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新海要李某某等人盗窃搞点钱来还自己的贷款。次日凌晨,李某某、严某某(13岁)、贺某某(13岁)、颜某某(13岁)砸坏被害人彭某某位于**办事处**社区**栋的**便利店玻璃门,盗走店内价值400元的一小筐槟榔及一条价值35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后李某某将该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分给了蒋新海。

2.2020年3月9日3时许,因被告人蒋新海要严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颜某某(均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四人去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帮其还贷款,严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颜某某四人来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正大门右边拐角处找到三台小车作为目标。吴某某和贺某某两人负责望风,严某某和颜某某负责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颜某某拿安全锤砸并排停放的两台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玻璃,其中一台为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车,颜某某、严某某分别钻到车内翻车内财物,在被害人傅某某的车内盗得一块价值300元的玉佩和一粒200元的黄金,在另一台车上未盗得财物。之后,严某某砸坏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黑色丰田湘******小车的右前窗玻璃,在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盗得一个红色塑料袋里一万元现金。严某某等四人商量好统一口径跟蒋新海说只盗得现金一千元,严某某等四人将一千元交给蒋新海。因严某某等四人说要到湘乡去玩,蒋新海又给了四百元给严某某等四人。

(二)抢劫罪

严某某、吴某某、贺某某、颜某某持盗窃所得在湘乡玩耍,各买了一台新智能手机,其中吴某某买了一台OPPO A9X智能手机,贺某某买了一台VIVO Y5S手机,严某某买了一台OPPO A91手机,将余下的钱全部挥霍一空。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蒋新海和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朋友圈里找一些砸车的视频,到严某某处搞点钱,后两人来到严某某等人住宿的涟钢大市场博阳宾馆,因严某某外出,房间内只有颜某某和贺某某在。付某某拿安全锤比着颜某某的脑袋,威胁颜某某和贺某某二人,因颜某某和贺某某怕被蒋新海和付某某两人殴打,就把之前在中心医院附近砸车窗玻璃实际盗得一万元现金的情况告诉了蒋新海、付某某,等严某某和吴某某两人赶到博阳宾馆房间时,蒋新海谎称严某某等人在中心医院附近车内盗得的一万元是付某某家亲戚的,付某某便在旁边应和着。付某某又拿安全锤比着严某某的肚子要严某某等人把这一万元给他,并拿出在朋友圈里找到的一个砸车窗玻璃的视频要他们看,严某某等人害怕被蒋新海和付某某殴打,因钱已挥霍完,严某某将身上的七八十元现金交给付某某,并提出先将吴某某一台OPPO A9X手机和贺某某一台VIVO Y5S手机抵给付某某,等其继续去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够一万元后再把吴某某和贺某某的手机赎回。蒋新海、付某某拿着吴某某和贺某某的手机后离开了该房间。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蒋新海、付某某在涟钢足球场刚好碰到严某某,发现严某某有台OPPO A91手机。付某某上前搂住严某某的脖子,严某某因怕被打,就把手机交给了付某某,蒋新海、付某某拿到严某某的手机后离开。当天17时许,严某某把手机被蒋新海等人抢走的事情告诉其妈妈周某某,后周某某打电话约蒋新海在娄底市八小前面见面并拨打110报警,民警将蒋新海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抢的三台手机总计价值为2080元。

被告人蒋新海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蒋新海退赔了一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严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新海及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新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新海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新海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系一人犯数罪,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蒋新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新海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新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蒋新海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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