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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新强,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蒋某某与潘某甲 (已判刑)合伙以每天800元的租金从西昌市临月酒店租用六楼的9间客房以及第2楼的6201房间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雇请潘某乙(已判刑)负责收钱、开票、结算卖淫女工资等工作,雇请李某甲、陈某某(已判刑)负责在酒店门口接待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种类、带嫖客进入卖淫场所挑选卖淫女。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民警依法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在该酒店6606房间查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李某乙、周某某,在6609房间查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潘某甲、潘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等人,现场查获在休息室等候卖淫的卖淫女严某某等七人及违法所得现金12180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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