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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王利民”),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村,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报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12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先后至嵊州市**乡**村蒋某乙家中玩“牌九”,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被告人蒋某某被蒋某甲推至房间墙角,为教训蒋某甲,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蒋某甲左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藏匿于村附近的山中。被害人蒋某甲随即被在场村民送往医院,因左季肋部被刺破,致结肠、左肾动脉破裂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蒋某某听闻蒋某甲死亡后逃匿,途中将作案尖刀丢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在浙江省江山市凝秀路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身份核实,确认其系在逃人员后归案。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丙、蒋某丁、蒋某乙、裘某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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