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和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乐某某商谈工程,后蒋某某以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承包长兴岛圆沙社区09-05地块上的工程,邱某某负责工程管理。嗣后,孙某某等人篡改合同,虚增施工面积,伪造与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的《配套设施承包合同》、图纸等材料。
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先后分别与被害人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和孙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夏某某、吴某某所在的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承接位于长兴岛圆沙社区09-05地块上16万平米大清包,夏某某一方支付160万保证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夏某某一方支付了孙某某45万元保证金后,因获知所承接的项目不存在,要求退还保证金并离场。
2018年5月10日,孙某某、邱某某等人明知所承接的工程为假,在与被害人项某某商谈合同后,孙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项某某签订《配套设施承包合同》,约定由项某某承接位于长兴岛04-01-A1地块上的26万平方米的三通一平,支付50万保证金。孙某某等人为获取项某某的信任,提供了伪造的工地平面图纸。项某某支付孙某某10万保证金后,因发现工程为假,要求退还保证金,后孙某某退还项某某6万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卢某某因承包食堂工程见面,后蒋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卢某某签订《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约定由卢某某承包位于长兴岛圆沙安置房的食堂。卢某某支付孙某某定金5万后,进场承接了小食堂,后因孙某某等人的项目无法开工,无法承接大食堂。孙某某未退还定金。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和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商议承包工程,后蒋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梁某某承接位于长兴岛圆沙地块上10万平方米的长兴岛动迁安置房,支付40万保证金。梁某某支付给孙某某10万保证金后,因工地迟迟未开工,梁某某提出退出,孙某某退还了1万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接在长兴岛圆沙地块13万平方米动迁安置房,支付保证金80万。李某某支付孙某某10万后,未进场承接到工程,孙某某退还了3万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邱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承接位于长兴岛圆沙社区04-01-A1地块上26万平方米的土石方平整等工程,支付50万保证金。朱某某支付孙某某35万保证金后,因发现工地上存在其他工程队要求退保证金,孙某某退还了31万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否认犯罪的主观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证人乐某某的证言、收条和合同等材料,证实2018年3月16日,蒋某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与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嗣后孙某某等人虚增施工面积,伪造与*乙公司签订的《配套设施承包合同》等材料。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公司的副**,其称只有*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甲公司盖章,*丁公司从未在长兴岛圆沙社区项目上使用过公章。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甲公司**。2018年4月,其通过任某某获悉孙某某签到了位于长兴岛的工程。2018年6月4日,其从**公司上海**公司拿回合同章,与危某某解除委托合同。
6.证人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银行凭证和微信****材料,证实2018年3月29日,吴某某、夏某某以*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工程,支付45万保证金后,发现工程为假,要求退场等事实。
7.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配套设施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04-01-A1土地平面图、收条、银行流水和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5月10日,孙某某、邱某某等人将长兴岛04-01-A1地块发包给项某某,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0万元,孙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退赔6万元等事实。
8.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收条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6月14日,蒋某某、孙某某将长兴岛工地食堂承包给卢某某,收取保证金5万元及陈某乙收取卢某某等人5万元的事实。
9.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据、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和手机截图,证实2018年6月22日,蒋某某、孙某某、邱某某将长兴圆沙社区项目发包给梁某某,合同约定保证金为40万元,孙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退赔1万元等事实。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场通知书、银行流水、收条、收据和截图,证实2018年6月25日,蒋某某、孙某某等人将长兴圆沙社区项目发包给李某某,合同约定保证金80万元,孙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退赔3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三通一平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收条和银行流水,证实2018年7月13日,蒋某某、孙某某、邱某某将长兴圆沙社区项目发包给朱某某,合同约定保证金50万元,孙某某等人实际收取保证金35万元,后退赔31万元的事实。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邱某某管理工地,后其从长兴开发办获悉该地并无相关工程。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工程地理位置示意图和上海市崇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某系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崇明长兴镇圆沙社区09-05地块的项目不存在。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证实编号为沪规建(2016)PA310230201644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该部门出具。
14.证人孙某某和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分过保证金,蒋某某负责签字,且蒋某某知道图纸系虚假。
15.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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