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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文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44号

被告人蒋文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沟**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文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文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文龙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原长安电影院附近,将1小袋净重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

被告人蒋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文龙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龙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文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文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文龙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沟**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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