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5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8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经公证委托蒋某代为执行和处理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的出售事项。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某与曹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周某某变更登记为曹某某,并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陆续收取曹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54.3万元。随后,被告人蒋某通过隐瞒房屋已经售出的真相,虚构转售为租的事实,将其中的人民币809.3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80.62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蒋某以合作低价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广场**楼物业,共同出租经营该物业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前期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97万元后,并未用于租赁上述物业,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90.97万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蒋某编造其可低价购入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层**号楼**单元**房再高价卖出赚取差价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向其投资人民币115.49万元作为首付款。被告人蒋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购买物业,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15.49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财产共计人民币1015.76万元,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87.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U盘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U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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