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1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街上,由张某某作掩护,蒋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边衣袋里的一部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
二、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街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葛畅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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