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高某乙(已判决)于2020年1月31日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高铁桥下**建筑工地,盗走铁制品700多斤(无法估价)。因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蒋某某持钢筋将被害人孙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给沈某某,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1、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高某乙于2020年1月24日前后的一天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环潮汕高速一高架桥下工地,盗走施工单位铁制品约1000斤(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给沈某某,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高某乙于202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再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环潮汕高速一高架桥下工地,盗走施工单位铁制品约1000斤(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给沈某某,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高某乙于202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上阁特大桥高架桥下工地,盗走施工单位铁制品约1700斤(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给沈某某,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上**村上阁特大桥高架桥下工地,盗走施工单位铁制品约1000斤(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给沈某某,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高某乙、李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部分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2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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