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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18日退回荣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某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巴黎左岸安置房33栋和6栋3单元楼下,采用扳断车子龙头锁和以烧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和黄某某二人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华田牌摩托车盗走。当日,蒋某将盗窃而来的两部摩托车骑至双河街道予以贩卖。

2020年5月18日,蒋某主动到荣某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找回被其盗窃的豪爵摩托车,取得了张某某的自愿谅解。

经鉴定,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2元。华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找回的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二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0234****,1310132****

2.案卷三册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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