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21959********,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7日被连云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连云港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随葫兴渔****船在连云港海域(经纬度:N34°50',E119°15')生产作业时,因工作琐事与同船船员被害人王某甲(男,45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某持镰刀对被害人王某甲后背进行击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2019年4月2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T7附件及棘突骨折、骨髓完全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视恢复情况,必要时进行补充鉴定)。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分期给付被害人王某甲各项赔偿费用26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4月1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甲T7附件及棘突骨折,T8平面骨髓完全离断,经9月余治疗,T8平面以下感觉消失,腹壁反射消失,双膝反射、踝反射消失,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销案件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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