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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2001********,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夜,至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张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窃走112号柜和108号柜的成人用品各一个。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下午,至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张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窃走203号柜的成人用品一个。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至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张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窃走203号柜的成人用品一个。

4、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夜,至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张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窃走117号柜的成人用品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案发后,赃物折抵款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晖

代理检察员:苏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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