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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村**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4月22日、2012年9月3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于2009年4月28日、2012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期间,先后至苏州市吴某某**镇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窃得手机3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8日12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路**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253元的OPPO牌手机1部。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健身房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98元的大行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浴室,窃得被害人赖某某放置于前厅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1218元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部。

4.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置于电脑桌面上价值人民币883 元的华为HONOR Play3手机1部。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华为HONOR Play3手机及大行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自行车(照片);

2.手机购买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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