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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8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初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大足城区内入室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翻窗进入****号王某某住宅室内,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859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从楼顶翻至**号唐某某住宅的阳台,破坏拉闸门后进入室内盗窃硬中华香烟1条、黄金耳环一个,硬中华香烟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70元,黄金耳环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30元。

3.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从楼顶翻至**单元**号覃某某住宅阳台后进入室内将屋内的旧冰箱1个、旧电风扇1台、洗衣机1个、小电视1台销赃给收废品的人,获赃款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从楼顶翻至**单元**号蔡某某住宅阳台后进入室内盗窃,未盗到财物在室内睡至第二天离开时将防盗门破坏后翻楼离开。

5.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溜门进入**栋**单元**号张某某住宅,盗走黑色女士皮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及配套充电器,现金200余元,本田冠道车钥匙1把,大众备用车钥匙一个。经大足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物证手机、卡包、车钥匙;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购物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

6.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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