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被告人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7 月21 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乔某某(已判刑)受胡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后伙同被告人蒋某至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 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拒绝离开,持续在其家中五天左右,期间被告人蒋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正常生活。2014 年7 月25 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迫于无奈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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