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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2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场**组**号,住岳池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将停放于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锦绣山河附近的一辆黄色卡特牌320C挖掘机盗走,后被告人蒋某联系拖车将该车运至广安市岳池县公园三号附近一处在建工地,并一直停放在该工地处。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将该挖掘机以1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202500元出售给王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盗窃的CAT建筑施工液压挖掘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被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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