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号。201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金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出让明星演唱会门票的信息或在群内看到他人需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添加多名被害人微信,采用谎称有专门团队负责抢票、发送他人门票订单截图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钱某某、季某某、葛某某、虞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钱某某、季某某人民币377 510元,骗得虞某甲人民币76 860元,骗得葛某某人民币154 900元,骗得周某某人民币26 420元,后将上述款项赌博挥霍。期间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被告人蒋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或者不予回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违法人员信息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季某某、虞某甲、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锡
检察官助理:黄姜娈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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