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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1年8月21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在劳教期间脱逃继续扒窃于1972年12月15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延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6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惯窃罪于1997年3月3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之间,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徐州市沛县**商贸城**期**号楼**“***”店内,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外套内人民币4700元。

2.202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号五金店内,盗取被害人吴某某收银台内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州市沛县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辨认笔录;

5.被盗现场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案发过程视听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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