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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龙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住龙里县**街道**街。2006年10月因抢劫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因抢劫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3月1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农贸市场背后巷道,使用石块将张某某停放的白色现代牌汽车左后方车窗损坏后进入车内,将车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龙城明珠附近的三小前停车场,使用锤子将杨某、王某某、杨某一分别停靠的灰色宝骏牌、白色本田牌汽车车窗损坏,进入车内将王某某车内两瓶窖藏习酒1988、杨某车内的70元现金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王某某被盗习酒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576元。

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石头寨安置小区,使用捡到的砖刀,分别将陈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棕色福特牌汽车,红色凯迪拉克牌汽车、白色奥迪牌汽车车窗损坏,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无财物未盗窃到物品,盗窃未遂。

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砸车窗玻璃入车内盗窃,导致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杨某一、刘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为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到案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车辆行车证及修理票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报案陈述;4、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三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砸车窗玻璃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在二年内实施三次盗窃,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曾经多次故意犯罪,系累犯;2、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3、第三次盗窃未遂;4、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5、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6、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崔自劼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审查起诉卷1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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