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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土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土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栋**排**号,2018年2月7日因吸毒被土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 月2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0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团结小区附近,以5500元钱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2克);

2、2019年7月0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团结小区附近,拟再次向杜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9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单;

3.证人杜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毛发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检;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本起诉书适用的刑法条款: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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