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本县**镇卫生院**号楼**楼办公室内办公桌抽屉里信封内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本县玉壶镇沿溪路与芝水街路口附近的车牌为浙C5****的白色大众汽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的21000元人民币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本县**镇**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21000元人民币已起获并发还给胡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7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琦
检察官助理:周佳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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