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姚某某(已判刑)在桃江县湘运汽车站,经过事先商量、采取“仙人跳”招嫖的方式,由姚某某在湘运汽车站出站口寻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带领被害人王某某到事先开好的**宾馆458房间。二人到达宾馆房间后,姚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并告知其可以实施盗窃,被告人蒋某某便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盗窃得手离开宾馆后用电话告知姚某某。事后姚某某则以有事为由逃走。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郭凯彬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0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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