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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大竹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蒋大竹,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号**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大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蒋大竹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租住的出租屋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冉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蒋大竹被民警进屋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从冉某某裤子右边的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04g)。被告人蒋大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毒品、针管注射器等物证;

2.被告人蒋大竹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的证

4.被告人蒋大竹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353号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大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竹故意非法贩卖海洛因0.0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大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大竹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蒋大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大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大竹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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