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住东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与在香港从事手表销售的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被告人蒋某某向林某某购买欧米茄、劳力士等高档手表,由蒋某某支付费用,将货款汇入林某某指定的帐户,林某某安排“水客”将手表走私入境,再由蒋某某加价将手表卖给其国内客户。为偷逃关税,林某某安排了黄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水客”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手表走私入境,然后通过国内快递将手表发送至被告人蒋某某指定的收货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2503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万国(外文名:IWC)手表;
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66588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卡地亚(外文名:Cartier)手表;
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86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爱彼(外文名:Audemars Piguet)手表;
4、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68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2只积家(外文名:Jaeger LeCoultre)手表;
5、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46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伯爵(外文名:PiageT)手表;
6、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88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欧米茄(外文名:OMEGA)手表;
7、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8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欧米茄(外文名:OMEGA)手表;
8、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46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伯爵(外文名:PiageT)手表;
9、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以40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积家(外文名:Jaeger LeCoultre)手表;
10、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以228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爱彼(外文名:Audemars Piguet)手表;
11、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27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卡地亚(外文名:Cartier)手表;
12、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以73000元和13600元共计866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劳力士(外文名:ROLEX)手表和1只卡地亚(外文名:Cartier)手表;
13、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以23800元和198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2只欧米茄(外文名:OMEGA)手表;
14、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24500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万国(外文名:IWC)手表;
15、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42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卡地亚(外文名:Cartier)手表;
16、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56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劳力士(外文名:ROLEX)手表;
17、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68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欧米茄(外文名:OMEGA)手表;
18、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以67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芝柏(外文名:GIRARD PERREGAUX)手表;
19、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以493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只欧米茄(外文名:OMEGA)手表。
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走私入境高档手表22只,并均已销售给其国内客户。经计核,共偷逃税款金款为753299.59元。
2019年1月14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暂扣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货运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等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高档手表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晓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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