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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蒋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1月5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扬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扬中市**镇**街**饭店,采取推车盗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饭店走廊中的黑色艾玛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7.扬中市公安局依法接受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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