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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南市街道寿塔村35号被害人谷某某的店铺,先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原来的锁换成自己带去的锁。到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叫了货运司机及其朋友帮忙运家具,谎称店内家具是其本人所有,将被害人谷某某店内一套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香枝木类沙发八件套和一张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伯利兹黄檀架子床盗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家具运至江西、福建准备销赃,因销赃不成,又怕被公安机关查到,其于2018年10月8日雇司机将该沙发八件套和架子床运至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到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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