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显荣,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6月29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坤,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第二次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明知银行卡用于接收或转移诈骗所得,在广东惠州、广西宾阳等地通过从被告人谢某、张坤处或者其他途径收购银行卡的方式,获得了被告人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以及舒某某、易某某、李某甲、吴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樊某甲、赵某甲、沈某某、谭某某、谢某甲、张某乙、谢某乙、高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刘某甲、黄某乙、梁某甲、黄某丙、黎某某、曹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上家假冒被害人亲属、朋友或同事身份,虚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公务转账等理由,骗取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共计1402027元。诈骗成功后,蒋某截留13%至20%后的诈骗赃款交给上家,分得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张某甲尾号为1200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当月12日,被害人陈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自己的儿子陈中东并谎称需要向其领导打款的理由,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中国银行内向对方提供的张某甲尾号为1200的中国银行卡转款人民币91000元,事后发现被骗。被告人蒋某使用手机银行和POS机将张某甲卡内91000元分别转至张坤、易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汪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内后取出。
2.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通过唐某甲(另案处理)收购舒某某尾号5966民生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儿子老师、虚构帮忙购买机票等理由,向其指定的舒某某尾号5966民生银行卡转款人民币750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3.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易某某尾号5394广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于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其朋友、虚构帮忙购买机票等理由,向其指定的易某某尾号5394广发银行卡转款220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4.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李某甲尾号5364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刘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其儿子、虚构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向其指定的李某甲尾号5364建设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5.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吴某甲尾号4414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武某某、王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吴某甲尾号4414建设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88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6.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许某甲尾号6207中信银行卡、尾号0859交通银行卡、尾号1856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储某某、梁某乙、成某某、余某甲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许某甲尾号6207中信银行卡、尾号0859交通银行卡、尾号1856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104544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7.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陈某甲尾号2823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曹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其同学、虚构帮忙购买机票等理由,向其指定的尾号2823中国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234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8.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梁某甲(另案处理)收购樊某甲尾号8752交通银行卡、尾号2010兴业银行卡、尾号3723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甲、蔡某甲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樊某甲尾号8752交通银行卡、尾号2010兴业银行卡、尾号3723浦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9.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赵某甲尾号3468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赵某甲尾号3468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0.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沈某某尾号6888光大银行卡、尾号9543平安银行卡、尾号1253交通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万某某、陈某丙、孙某甲、赵某乙、樊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沈某某尾号6888光大银行卡、尾号9543平安银行卡、尾号1253交通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54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1.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谭某某尾号3384广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陈某丁、李某乙等人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谭某某尾号3384广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238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2.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谢某甲尾号3092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冯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冒充其同学、虚构帮忙购买机票等理由,向其指定的谢某甲尾号3092建设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19592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3.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庞某某尾号4575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马某某、朴某某、石某某、韦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庞某某尾号4575浦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1001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4.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张某乙尾号0651广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丁、吴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张某乙尾号0651广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72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5.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谢某乙尾号9049交通银行卡、尾号9735浦发银行卡、尾号6561中信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全某某、刘某丁、赵某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谢某乙尾号9049交通银行卡、尾号9735浦发银行卡、尾号6561中信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856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6.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高某某尾号4174广发银行卡、尾号0095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丁、申某某、黄某戊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高某某尾号4174广发银行卡、尾号0095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994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7.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黄某甲尾号1179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戊、张清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黄某甲尾号1179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218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8.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廖某某尾号1301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王某己、李某丙、何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廖某某尾号1301浦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66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19.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刘某甲尾号5889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孙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刘某甲尾号5889浦发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96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0.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黄某乙尾号5168邮政银行卡、尾号4035广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赖某某、王某庚、常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黄某乙尾号5168邮政银行卡、尾号4035广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35605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1.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梁某甲尾号0316兴业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吴某丙、唐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梁某甲尾号0316兴业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384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2.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黄某丙尾号0913平安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邓某某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黄某丙尾号0913平安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198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3.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黎某某尾号3207广州农商银行卡、尾号6160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申某某、张某丁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黎某某尾号3207广东农商银行卡、尾号6160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24972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4.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谢某、张坤收购曹某甲尾号8539浦发银行卡、尾号4000中国银行卡、尾号4166广发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丁、郑某某、刘某戊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曹某甲尾号8539浦发银行卡、尾号4000中国银行卡、尾号4166广发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56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5.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通过他人收购张某丙尾号3961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诈骗。被害人赖某某、商某某、蔡某乙因相信诈骗上家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分别向其指定的张某丙尾号3961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504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6.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明知银行卡中的款项系诈骗犯罪所得,仍自己或者伙同樊某甲将被害人祝某某、查某某、闰某某、余某乙、苏某某、梁某丙、许某乙等人被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以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为由而骗至xxxx3、6217921008134853等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177940元,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并从蒋某处查获了开户名为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舒某某、易某某、李某甲、吴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樊某甲、赵某甲、沈某某、谭某某、谢某甲、张某乙、谢某乙、高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刘某甲、黄某乙、梁某甲、黄某丙、黎某某、曹某甲、张某丙且有被骗赃款流入的银行卡共计50张。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 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易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甲、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谢某、张坤明知被告人蒋某购买银行卡的目的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收购了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易某某、李某甲、吴某甲、许某甲、沈某某、刘某甲、廖某某、黄某甲、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共计60余张转卖给了蒋某,上述银行卡被蒋某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95344元。被告人张坤明知被蒋某收购的银行卡会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办理的尾号9279光大银行卡、尾号8434广发银行卡卖给了蒋某,后被蒋某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共计76512.05元,并帮助蒋某取款。后谢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约7000元,张坤分得赃款人民币约8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收购后会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于2019年1月至5月将自己办理的、包括公民身份信息、U盾、手机卡整套信息的银行卡9套通过被告人谢某、张坤、徐国平(另案处理)卖给蒋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陈某乙、河北省的杨某乙、河北省的曹某丙、河北省的谷某某、河北省的刘某己、广东省的魏某某、广西省的吕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朱某某,先后被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以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公务转账等为由实施诈骗,各自向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张某甲、尾号5120中国银行卡、尾号0576农业银行卡、尾号8221建设银行卡、尾号9888交通银行卡、尾号9009工商银行卡、尾号3484光大银行卡、尾号0258中信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417700元,上述款项被蒋某等人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被告人庞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收购后会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于2019年1月至4月将自己办理的、包括公民身份信息、U盾、手机卡整套信息的银行卡8套通过他人卖给被告人蒋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后庞某某尾号4575浦发银行卡在被告人蒋某处被查获。居住于河南省的郭某某、石某某、浙江省的范某某、马某某、张某庚、上海市的朴某某、江西省的韦某某、福建省的黄某己、吉林省的李某戊、山东省的王某辛、庄某某、广东省的吴某丁、安徽省的王某壬,先后被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以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为由实施诈骗,各自向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庞某某尾号7616兴业银行卡、尾号4575浦发银行卡、尾号2170中信银行卡、尾号7656工商银行卡、尾号5735民生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487300元,上述款项被蒋某等人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谢某、张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 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李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从其驾驶的越野车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未用于本案诈骗的其他信用卡共计87张。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诈骗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张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庞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数罪并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被告人张坤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蒋某、谢某、张坤、张某甲、庞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五册、取款视频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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