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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3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曾某某,女,汉族,出生日期195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54********,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和周某某、张某某在崇州市街子镇饮酒后,蒋某某要求驾驶川A*****白色荣威小型轿车(周某某父亲所有),并搭载周某某、张某某来到崇州市崇阳街道天庆街傲江烤鱼再次饮酒。07月19日4时许,蒋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后排)、张某某(副驾驶)由崇阳街道公园大道往锦江社区方向行驶。04时44分许,行驶至公园大道F1广场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曾某某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搭载蒋某某(副驾驶)、张某某(后排)离开现场。三人回到街子镇后,张某某回家,周某某、蒋某某宿睡在街子镇皇冠KTV。当日8时许,侦查机关在崇州市街子镇会元小区查获肇事车辆;后电话联系蒋某某,蒋某某在街子镇皇冠KTV等待民警处理。

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曾某某死因符合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送检现场散落物A’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号牌板边框的整体分离物。3、事故时,川A*****号小型轿车左前转角处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接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1、蒋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2、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4.5mg/100ml。经查,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4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和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电话联系蒋某某,蒋某某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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